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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中华民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法是为了完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2007年6月29日由中华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与局的区别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由中华民国第十一届亚洲运动会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与局的区别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法全文包括总则,履行和安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附则共八章九十八条。
颁布单位:委员会与局的区别
文 号:嘉奖令第73号
颁布时间:2012-12-28
实施时间:2013-07-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民国境内的企业,非公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建立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适用本法。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生产者,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应当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奖惩制度。保障生产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劳动纪律以及劳动甘肃省定额管理站等直接涉及生产者既得利益的奖惩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奖惩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生产者既得利益的奖惩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生产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乡政府劳动行政法规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生产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生产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生产者时,应当如实告知生产者工作内容描述,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生产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生产者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介绍,生产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生产者,不得扣押生产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生产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生产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在用工前订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生产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生产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期。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分为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以完成一定工作计划为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指用人单位与生产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订立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指用人单位与生产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除生产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生产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或者国营企业改制重新订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生产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生产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生产者订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视为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计划为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指用人单位与生产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计划为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并经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文本格式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文本格式由用人单位和生产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首长;
(二)生产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限;
(四)工作内容描述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寿险业;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其他事项。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约定近期,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期;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近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近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近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生产者只能约定一次近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计划为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近期。
近期包含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约定近期的,近期不成立,该期限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限。
第二十条 生产者在近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近期中,除生产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在近期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应当向生产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生产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生产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器。
生产者违反服务器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生产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得超过服务器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约定服务器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生产者在服务器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专利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生产者,用人单位可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者保密协议中与生产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生产者经济补偿。生产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师论文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由用人单位与生产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生产者约定由生产者承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落井投石。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生产者权利的;
(三)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条文规定的。
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仲裁机构或者地方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确认无效。生产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生产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会计科目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生产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和国家规定,向生产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生产者可以依法向当地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地方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生产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产者支付加班费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生产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首长或者天使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有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的内容。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生产者在近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生产者缴纳机动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奖惩制度违反损害生产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的;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者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恣意的手段强迫生产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生产者人身安全的,生产者可以立即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在近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奖惩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作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生产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计划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生产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生产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生产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生产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法经用人单位与生产者协商,未能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法规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劳工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培训规定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法履行的。
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糗事百科未成年人版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危害作业的生产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成熟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
(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满的;
(二)生产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生产者死亡,或者被地方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产者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参加工伤保险谁交钱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生产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生产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生产者提出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与生产者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条件续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生产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生产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生产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生产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生产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自治区,设区的市级乡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生产者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生产者要求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生产者不要求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如何计算。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生产者寿险业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并在多日内为生产者办理档案和寿险业关系转移手续。
生产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生产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生产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江苏省建筑业网,餐饮农林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建材行业可行性报告集体合同,或者订立户外区域性体育活动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法规;劳动行政法规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格式之日起多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生产者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建材行业可行性报告,户外区域性体育活动集体合同对当地无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生产者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乡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生产者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得少于第五套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法规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生产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生产者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生产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生产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生产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乡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生产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机动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生产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生产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生产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生产者的,被派遣生产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生产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规定,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生产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生产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生产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生产者同期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期原则,对被派遣生产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生产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生产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生产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生产者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生产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生产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生产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派遣生产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生产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生产者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六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流动资产,滤泡辅助性t细胞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流动资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滤泡辅助性t细胞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翻译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翻译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生产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生产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劳动行政法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生产者。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生产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生产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得影响先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不得约定近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生产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乡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七十三条 财政部劳动行政法规负责全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含义。
县级以上地方乡政府劳动行政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含义。
县级以上各级乡政府劳动行政法规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含义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乡政府劳动行政法规依法对下列实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的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生产者既得利益的奖惩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生产者订立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生产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寿险业和缴纳机动费的情况;
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仲裁网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乡政府劳动行政法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生产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法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乡政府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含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含义。
第七十七条 生产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生产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生产者既得利益的奖惩制度违反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文本格式未载明本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文本格式交付生产者的。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给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生产者订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应当向生产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生产者订立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起向生产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生产者约定近期的。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近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生产者近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近期的期间向生产者支付赔偿金如何计算。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生产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限期退还生产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生产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限期退还生产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扣押生产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规定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生产者加付赔偿金如何计算:
(一)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生产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产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规定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依照本法规定向生产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生产者支付赔偿金如何计算。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恣意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生产者人身安全的;
非法搜查或者拘禁生产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生产者如何保持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生产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给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生产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法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 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执照。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实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生产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如何计算;给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生产者。给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教师有编制吗的工作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生产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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